——由社会事务局、民政和人力资源保障局等承担婚姻登记工作职责的部门设置的县级婚姻登记机关名称为“××县(市)社会事务局(或民政和人力资源保障局等)婚姻登记处”,“××市××区社会事务局(或民政和人力资源保障局等)婚姻登记处”。
——市、县级民政部门增设多个婚姻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增设的婚姻登记机关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名称为“××县(市)民政局××(地名)婚姻登记处”,“××市××区民政局××(地名)婚姻登记处”。
“地名”指婚姻登记机关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下同。
2.9 场地设置
2.9.1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处,有独立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内设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和档案室。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在同一窗口办理的,应设置独立登记室。
2.9.2 有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设置颁证厅和婚姻家庭辅导室,在坚持群众自愿的前提下,为有需要的当事人颁发结婚证、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2.9.3 县级以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中的3A以上标准,办公面积不少于230㎡。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有独立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功能区设置齐全,办公面积不少于80㎡,具备能够使用省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实时办理婚姻登记的网络条件。
2.9.4 候登大厅应当设立公示牌和公告栏;公示各类申请书示范样板;设立宣传资料展架,配备饮水机、意见箱等。
2.9.5 婚姻登记机关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公开展示:
——本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婚姻登记费停征通知;
——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婚姻登记机关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结婚登记颁证仪式内容、流程、注意事项和特邀颁证员姓名、颁证日期;
——婚姻家庭辅导工作规章制度、流程,辅导员姓名、照片、专业特长。
2.9.6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本规范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2.9.7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含婚姻登记和婚姻服务不同楼层交叉设置)。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9.8 婚姻登记机关大门外应当悬挂婚姻登记工作标识、单位标牌和对外办公时间公示牌。单位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者550mm×450mm。
2.10 设施设备配置
2.10.1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以下设备:
——复印机;
——传真机;
——扫描仪;
——证件及纸张打印机;
——计算机;
——身份证阅读器;
——其他应备设备。
2.10.2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设备,并妥善保管音频和视频资料,保管期限不少于1个月。
2.10.3 具备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开通互联网网页,互联网网页内容应当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地点;管辖权限;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撤销婚姻的程序、婚俗文化等内容。
2.11 办公时间
2.11.1 婚姻登记机关在周一至周五应当对外办公,国家法定节假日或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全民公共假期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定节假日或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2.11.2 鼓励和倡导婚姻登记机关在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提供婚姻登记服务。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加班调休、加班补助制度、婚姻登记员优先评优等制度,保障婚姻登记员的合法权益。
2.12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预约登记服务制度,并加强宣传,为预约当事人提供优先服务。当事人可通过网络、电话或现场办理婚姻登记预约。
2.13 印章
2.13.1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印章和钢印中央刊“★”;
——“★”外围刊婚姻登记机关所属民政局、社会事务局、民政和人力资源保障局或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名称。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机关的,按照第2.8款相关规定刊名;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
2.13.2 离婚登记手续办毕后,婚姻登记员在当事人所持的离婚协议书上加盖以下印章(附录A1):
——印章为长方形;
——内刊“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婚姻登记处××××年××月××日”。第一排刊“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第二排刊单位全称(名称应当和第2.8款相关规定一致,下同),第三排刊“××××年×月×日”;
——印章尺寸为6.5cm×2.5cm。
2.13.3 婚姻登记员将离婚证颁发给当事人前,应当在当事人的原结婚证上加盖以下印章(附录A2):
——印章为长方形;
——内刊“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年×月×日”。第一排刊“双方离婚,证件失效。”,第二排刊单位全称,第三排刊“××××年××月××日”;
——尺寸为6.5cm×2.5cm。
2.13.4 当事人在补领结(离)婚证时,提交原结(离)婚证的,在该证上加盖以下印章(附录A3):
——印章为长方型;
——内刊“已重新补领,此证失效。××婚姻登记处 ××××年×月×日”。第一排刊“已重新补领,此证失效。”,第二排刊单位全称,第三排刊“××××年×月×日”;
——尺寸为6.5cm×2.5cm。
3 婚姻登记员
3.1 主要职责
——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条件。
——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
——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3.2 配备要求
3.2.1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学历为大学专科以上。
3.2.2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婚姻登记员。
——年婚姻登记量900对以下的,婚姻登记员不少于2名;
——年婚姻登记量900-4000对的,婚姻登记员不少于3名;
——年婚姻登记量4000对以上的,原则上每增加1000对,增加1名婚姻登记员;
——婚姻登记窗口配置数量,不少于婚姻登记员总数的70%;
——周六、周日或法定节假日提供婚姻登记服务的,在应配人员基础上,根据增加的工作时间和婚姻登记量增配1-3名婚姻登记员;
3.3 上岗和管理
3.3.1 婚姻登记员由婚姻登记机关业务主管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3.1款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一次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婚姻登记员的综合素质教育、日常业务培训。
3.3.2 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证按省民政厅统一格式印制,由地级市以上民政局统一编号、颁发。编号填写样式:
——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为“地级以上市名称+婚登+3位数编号”,即“××婚登×××号”,如“广州婚登001号”;
——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证为“地级以上市名称+婚登训+3位数编号”,即“××婚登训×××号”,如“广州婚登训001号”。
——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遗失的,按原持有证件号补发。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人员管理制度,对婚姻登记员和工作人员入职、离职、退休等信息造册备案。
3.3.3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统一着制式服装,形象庄重,行为规范,语言文明,热情服务,佩戴婚姻登记员信息标识、在办公桌面摆放人员信息工作台牌。
4 证件(证明)材料和照片要求
4.1 登记时提交的身份证件和证明材料
4.1.1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领婚姻登记证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身份证件:
——内地居民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因故不能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出具有效的临时身份证;
——现役军人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军人证件、居民身份证;
——香港居民应当提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和香港居民身份证;
——澳门居民应当提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和澳门居民身份证;
——台湾居民应当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华侨应当提交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有效旅行证件;
——外国人应当提交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4.1.2 办理结婚登记时,军人、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应当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现役军人应当提交团级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香港居民应当提交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澳门居民应当提交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台湾居民应当提交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台湾居民委托第三人办理的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前款声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