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7.1 当事人无法提供结婚登记记录、档案证明或第11.6.1款证明材料的,在申请补领结婚登记证时,应提交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或经办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遗失、损毁等情况的证明,证明时间段应该与当事人声明登记结婚的时间段吻合,并同时提供以下证明之一的,予以办理补领手续:
——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证明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结婚登记日期、经办婚姻登记机关;
——工作单位、卫生计生、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存档的并加盖存档部门公章的结婚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明材料。
11.7.2 当事人在1980年11月11日《婚姻登记办法》颁布实施前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婚姻登记的档案保管部门或经办婚姻登记机关遗失、损毁或无保管该时间段婚姻登记档案,又不出具相关证明的,可以由当事人对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档案查找无果等情况作出书面说明(附录A7),按本规范第11.11款规定补领结婚证。
11.8 离婚登记档案无法查证
离婚登记档案查找不到的,当事人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属实的,且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的,予以补领离婚证:
——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或经办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遗失、损毁的证明,证明时间段与当事人声明登记离婚的时间段吻合;
——卫生计生、房管、公安、工作单位等有关部门存档的、并加盖存档部门公章的离婚证复印件。
11.9 身份证件信息查证
当事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或身份证件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1.9.1 内地居民
——记载着当事人公民身份号码的婚姻登记档案:所记载的姓名、出生日期或公民身份号码信息与当事人所持身份证件上的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变更证明,并书面说明原因。户口簿上以曾用名的方式反映姓名变更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未记载当事人公民身份号码的婚姻登记档案:所记载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当事人所持身份证件上的不一致,且当事人无法提交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变更证明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同时提交本人人事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两名近亲属出具的证明和亲属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据;因姓名使用同音字、非规范汉字,出生日期使用公历农历等原因,导致现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书面说明原因后,可不出具以上证明。
——因书写错误,导致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或公民身份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已与公安等部门联网,并可通过共享平台查证相关变更信息的,可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1.9.2 军人
——现役军人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或军人证件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由团级以上部队在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备注栏予以说明,或出具证明。
——退伍军人或者转业军人所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一致,婚姻登记档案上的“身份证件号”一栏填写军人证件号码的,书面说明原因后,可不提交身份信息变更证明;所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同时提交本人退伍或转业前所在部队、现人事档案保管部门或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信息与现持有身份证件记载信息为同一人所有,或者其他经婚姻登记机关查验有效的证明材料。
11.9.3 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