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含军人)的,填写居民身份证号;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当事人的护照或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结婚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按照民政部相关规定执行,填写规则见附则。
——“结婚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名称。
——备注栏:当事人为军人的,填写军人证件号码。如有必要,可以填写双方当事人联系电话。
5.3.2 “登记员签名”: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亲笔签名。
5.3.3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并在照片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5.4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参照《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参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填写。
5.5 婚姻登记员和当事人的签名要求
5.5.1 应当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书写,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不得空白。
5.5.2 签名应当字体工整,容易识别,过于潦草、无法辨认的,应当使用正楷字重新签署。
5.5.3 当事人签名、按指纹不得由他人代替。
5.6 当事人按指纹要求:
5.6.1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使用右手大拇指按指纹。
5.6.2 右手大拇指残缺的,使用其他手指按指纹,指纹采集顺序为:左手大拇指、右手食指、左手食指、右手中指、左中指、右手无名指、左手无名指、右手小指、左手小指。
5.7 当事人盲人或不会签名的,可以只按指纹;当事人手指残缺或无指纹的,可以只签名。
5.8 婚姻登记员要对当事人无签名、无按指纹或更换右手大拇指以外手指按指纹的原因和处理结果进行记录,由当事人阅后或向当事人宣读后确认无误的,当事人签名或按指纹。当事人是盲人或文盲不能书写“上述内容已阅无误”的,婚姻登记在询问内容中增加宣读内容的条款。
6 婚姻登记证填写
6.1 结婚证的填写:
——结婚证上“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离婚证上“离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
“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婚姻登记员”一栏由批准该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亲笔签名。
——在结婚证“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彩色照片。
在离婚证“照片”栏粘贴持证当事人单人彩色照片。
——在照片与婚姻登记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登记机关”: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
6.2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婚姻登记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6.3 婚姻登记证字号
6.3.1 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的,“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Jaaaaaa-bbbb-cccccc”(其中“aaaaaa”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bbbb”为当年年号,“cccccc”为当年办理婚姻登记的序号)。“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L”。“补发结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J”。“补发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L”。
6.3.2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多个婚姻登记机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明确字号使用规则,规定各登记处使用号段。
6.3.3 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区划代码由6位改为9位(在县级区划代码后增加三位乡镇代码),其他填写方法与上述规定一致。
7 监督管理
7.1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机关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7.2 婚姻登记证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各级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使用非省民政厅印制的婚姻登记证。婚姻登记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发现本辖区有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登记证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7.3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登记证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上级民政部门。
7.4 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等情况除外);
——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撤销婚姻的;
——要求当事人提交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办理婚姻登记的;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丢失或损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
——违反规定应用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的;
——违反婚姻登记档案管理规定的。
7.5 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撤销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并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承办人进行追偿。
分 则
8 结婚登记
8.1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8.2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
——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当事人双方均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双方自愿结婚;
——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4.1款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证明材料。
8.3 婚姻状况声明审核
当事人对个人婚姻状况的声明应当与户口簿和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的记载一致。
8.3.1 当事人声明为“未婚”
——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栏记载内容应当为“未婚”、“无记录”或空白等,同时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上没有其任何婚姻登记信息。
——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栏记载内容为“离婚”、“丧偶”、配偶姓名等,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上没有其任何婚姻登记信息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